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489,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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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65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以水電工為業,收入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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