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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9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23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90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貨車」應補充更正為「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
犯罪事實欄「三、案經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應更正為「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後,應增載「警察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吳昇訓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於家中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1 輛,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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