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50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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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第51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86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梓皓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梓皓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玻璃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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