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蔡欽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蔡欽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3至14
-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
-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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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欽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欽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總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欽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 年10月2 日20時5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1.04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欽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第26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2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239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544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79、81、84、124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蔡欽樺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欽樺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1.0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544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4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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