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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士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
林正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士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仁士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仁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皮夾1 個(內含數張證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所竊得之皮夾及內含證件業經告訴人沈庭安依法領回,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3 萬元作為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皮夾1 個(內含證件數張)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此有105 年2 月19日詢問筆錄1 份附於偵查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現金8,000 元部分,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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