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57,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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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興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興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甘興根前因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因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將毒品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將槍砲部分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⒋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⒈⒊案所示之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⒉⒋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2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8 月、3 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二)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石門區德茂裡白沙灣第二停車場內,見莊永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欣叡(起訴書誤載為巫鑫叡)、余中天至該處,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其等離去時疏未鎖上副駕駛座車門,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置於後車廂,莊永文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鑰匙1 串、衣服1 件、黑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國民身份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金融卡各1 張;

巫欣叡所有之紅米手機1支、小米行動電源1 個、SonyHX- 9V相機1 台、iPADmini2 1 台、鑰匙1 串及深綠色後背包1 個;

余中天所有之藍色斜背包1 個、褐色錢包1 個、國民身份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鑰匙1 串、小米行動電源1 個及現金3,000 餘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莊永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莊永文、巫欣叡、余中天遭竊之上開財物至今仍未尋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甘興根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4 、47至49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9號卷第3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莊永文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且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0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2 紙(見偵查卷第7 至20、59至6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甘興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甘興根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被害人莊永文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疏未上鎖之際,即下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且被害人莊永文、巫欣叡、余中天遭竊之上開財物至今仍未尋獲,惟念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固與被害人莊永文、巫欣叡、余中天分別以3,000 元、27,250元、4,600 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然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莊永文、巫欣叡、余中天等所受損失,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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