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沛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沛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瓊雯」之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含各罪間之論罪關係)及被告為累犯,除補充被告已將冒名所應給付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280元賠償發卡人澳盛商業銀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因滿足貪念及物慾,持他人所遺信用卡冒名詐購物品,除造成持卡人、商家財產損害外,更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茲念所詐財物不多,犯後始終坦承,並已全數賠償澳盛銀行,有效解決各方付款爭議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瓊雯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信用卡簽帳單則經被告提出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無從沒收。
又被告將冒名所應給付之簽帳款全部賠償發卡銀行,使發卡人、持卡人及特約商品間已無消費款爭議,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