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輝
被 告 鄭嘉漢
被 告 陳富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軍偵字第19號、第24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訊問後,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嘉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郭建輝、鄭嘉漢共同恐嚇、陳富強毀損部分之記載(;
至於鄭嘉漢傷害部分,因劉學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並補充郭建輝曾於民國102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3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陳富強自97年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收受贓物各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全部已於102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鄭嘉漢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竟與被告郭建輝共同恐嚇劉學璋,舉措令人生畏,原不應輕縱,惟念犯後坦認,態度稍可,劉學璋已表示原諒、不予追究;
被告陳富強僅因金錢糾紛,不思平和解決,追趕未果,竟恃憑暴力,恣意砸車,造成盧鈞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認,然未和解賠償等情狀;
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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