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崔凱傑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
-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崔凱傑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
- 三、案經王盈婕、李玫嬋、陳冠秀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崔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不諱,
- (一)王盈婕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伊自己將帳戶拿給對方,代價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直
-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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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凱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凱傑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崔凱傑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工具,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盈婕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崔凱傑上揭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及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王盈婕等被害人轉帳後,遣人持崔凱傑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王盈婕、李玫嬋、陳冠秀等3 人在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盈婕、李玫嬋、陳冠秀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崔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不諱,經查:
(一)王盈婕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到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並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王盈婕、李玫嬋、陳冠秀等3 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王盈婕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李玫嬋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陳冠秀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王盈婕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28頁),李玫嬋提出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陳冠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257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稽,可堪信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伊自己將帳戶拿給對方,代價為3000元,都花光了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認前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確係被告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轉帳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以避免淪為前述之人頭帳戶,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再者,如今金融服務甚為普及,一般民眾如欲開設帳戶使用,通常僅需前往隨選之金融機關,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由上情事推之,該人寧捨自己之帳戶不用,卻以迂迴方式,出價向被告租用帳戶,實有可疑,而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時,已22歲,心智正常,又係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5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當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詐騙王盈婕等附表所示之3 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而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從被害人等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依現有事證,尚難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罪中,有何犯罪所得,此如前述,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提供帳戶的所得為3000元,已花光了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惟幫助犯如前所述,對犯罪之助力本即有限,被告又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為幫助行為,主觀上惡性不大,單就其本身之犯罪情節而言,實屬輕微,參酌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得緩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懲罰幫助犯罪之法秩序立場,另斟酌前述之犯罪所得不高,又未扣案,如再實際執行沒收,未必符合司法成本,故應無再浪費司法資源,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是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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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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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該詐欺集團以崔凱傑提供之人頭帳戶做為詐│即起訴│
│ │騙工具,由所屬之2 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書附表│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編號1 │
│ │聯絡,接續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12分│ │
│ │及當日稍後時間,分別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及│ │
│ │銀行員工,以電話接續向王盈婕佯稱:其使│ │
│ │用網路購物,誤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云云│ │
│ │,使王盈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 │
│ │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 │
│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 │
│ │一超商」內,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 │
│ │帳28685 元(起訴書誤載為28700 元)至崔│ │
│ │凱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 │
│ │團成員並即於王盈婕轉帳後,遣人持崔凱傑│ │
│ │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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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該詐欺集團以崔凱傑提供之人頭帳戶做為詐│即起訴│
│ │騙工具,由所屬之2 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書附表│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編號2 │
│ │聯絡,接續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30分│ │
│ │許及當日稍後時間,分別假冒網路購物業者│ │
│ │及銀行員工,以電話接續向李玫嬋佯稱:其│ │
│ │使用網路購物,誤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云│ │
│ │云,使李玫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8 │ │
│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 │
│ │內,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2 │ │
│ │筆各29988 元、15123 元(合計45111 元,│ │
│ │起訴書誤載為30003 元、15138 元)至崔凱│ │
│ │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 │
│ │成員並即於李玫嬋轉帳後,遣人持崔凱傑交│ │
│ │付之提款卡,將上揭2 筆款項提領一空。 │ │
├──┼───────────────────┼───┤
│ 三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崔凱傑提供之人頭帳戶做│即起訴│
│ │為詐騙工具,由所屬之2 名詐欺集團成員共│書附表│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編號3 │
│ │犯意聯絡,接續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 │
│ │許及當日稍後時間,分別假冒網路購物業者│ │
│ │及郵局員工,以電話接續向陳冠秀佯稱:其│ │
│ │使用網路購物,誤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云│ │
│ │云,使陳冠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5 │ │
│ │時36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郵局內,以│ │
│ │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7604元至崔凱│ │
│ │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 │
│ │成員並即於陳冠秀轉帳後,遣人持崔凱傑交│ │
│ │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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