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65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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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5號、第3156號、第3157號、第3158號、第3159號、第3160號、第3161號、第3162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蓮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6 之住處充為賭博場所,透過電話傳真簽注單之方式,提供賭博之聯繫空間,藉以經營地下簽賭站,而聚集高金萬、李秋琴、林綉琴、葉王貴雲、郭重文、林景生、黃秀春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 」之地下簽賭方式,與之賭博(高金萬、李秋琴、林綉琴、葉王貴雲4 人涉犯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郭重文、林景生、黃秀春3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其法由賭客任選2 個或3 個或4 個號碼為1 組(俗稱1 支),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猜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所開出當期之「臺灣今彩539 」中獎號碼,或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就押注「香港六合彩」者,如押中其中任2 個號碼(即俗稱「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如押中其中任3 個號碼(即俗稱「三星」者),每注可得57000 元,如押中其中任4 個號碼(即俗稱「四星」者),每注可得700000元,就押注「臺灣今彩539 」者,「二星」每注可得5300元,「三星」每注可得57000 元,「四星」每注可得800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楊美蓮所有,楊美蓮即以上揭方式聚眾賭博,並從中營利。

嗣於105 年2 月14日,經警循線通知楊美蓮到場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美蓮坦承上揭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不諱,核與賭客高金萬、李秋琴、林綉琴、葉王貴雲、郭重文、林景生、黃秀春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向被告下注簽賭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高金萬等7 名賭客電話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共7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僅需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足當知,非謂必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不可,良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做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賭客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其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並無不同,故行為人僅需提供一定所在供人簽賭,即可認係提供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聚合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並不以同時聚集多數賭客在一處賭博為必要,準此,被告在其住處,透過電話或傳真,接受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即與將自己住所開放給不特定人賭博無異,依上說明,非但應認其住所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應認其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4 年11月間某日經營上揭簽賭站起,至105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應認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經營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賭博犯行,間接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無非貪於小利所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不長,規模不大,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案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從事本案之賭博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數若干?因無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不過最下游之小組頭,犯罪情節本屬輕微,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條規定參照),被告並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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