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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被告為累犯及有自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01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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