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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 所載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石牌派出所承辦警警林耀崑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石牌派出所承辦警『員』林耀崑於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藍智滿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及毒品等多項前科,猶不知悔改,貪圖行動之便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抛棄本案之民事賠償請求,此有調解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並參酌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05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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