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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錦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覃錦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覃錦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4 月4 日下午5 或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小歪」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小歪」所提供之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濃度415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錦彬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緝字第154 號卷第35至36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毒偵字第1259號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覃錦彬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78年間)及妨害公務(96年間)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前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須扶養2 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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