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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寶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501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104 年11月17日17時20分許,在前址住處緝獲,而其於警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 組予警查扣,並主動向警供承本案犯行,嗣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寶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29至30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2號卷第18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5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5527號)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及證物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40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盧信年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寶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另案毒品遭通緝,為警緝獲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 組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 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寶萱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字第5685號,見偵卷第37頁),係被告王寶萱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寶萱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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