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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鑑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寶鑑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蘇寶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悔,明知蔡宗育於104 年8 月6 日,持蘇寶鑑於103 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票號CR955665號)1 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8 月31日確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為避免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6 樓(坐落臺北市○○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遭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9 月25日,將系爭建築物無償贈與不知情之妻李佩貞,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案經蔡宗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寶鑑對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蔡宗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28 號他字卷第30至33頁、第69至71頁),並有證人李佩貞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參(見928 號他字卷第44至47頁),復有被告蘇寶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所引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28 號他字卷第19至23頁、第8 頁、第9至10頁、第60至64頁),及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 宗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被告蘇寶鑑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
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蔡宗育以被告蘇寶鑑所簽立之本票90萬元,未獲清償,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業於104 年8 月31日確定)及104 年10月1 日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已取得執行名義,是核被告蘇寶鑑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蘇寶鑑明知債權人即告訴人蔡宗育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竟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系爭建築物無償贈與其配偶,以此方式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實已損害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應得執行分配之90萬元債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一個國小六年級小孩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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