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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玉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04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34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玉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顧玉麒所有之亞瑟士牌運動鞋壹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顧玉麒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皇池溫泉餐廳內,見李沈佳所有之亞瑟士牌運動鞋1 雙(價值新臺幣3,000 元)放置在該餐廳男性大眾泡湯池之鞋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沈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運動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李沈佳發現上開運動鞋遭竊,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沈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顧玉麒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4 頁、第25至27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李沈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顧玉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顧玉麒固於偵訊時辯稱因壓力過大,有吃抗憂鬱症及焦慮症的藥物而一時衝動想紓解壓力,才會竊取上開運動鞋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 年4 月27日醫字第031137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憂鬱症,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對於其各該當日所為犯行均能詳細陳述始末且邏輯一致(見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25至27頁),且被害人將運動鞋擺放鞋櫃上層位置,並非一眼顯而易見,被告伸手竊取之,復將其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衡情於行竊時已明白非屬自己所持有之物,又辯稱喜歡運動對球鞋有想要得到的衝動,於得手後恐因遭人查覺而不敢返還被害人,隨意於下山途中將其丟棄路邊,以掩飾犯行,另被告自承於104 年11月3 日在同一地點竊取鞋子,足稽其前後行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一致,可徵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並未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足見被告依其理解與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亦知悉其行為係違法,是本院並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顧玉麒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雖未能將運動鞋返還被害人,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30頁),雖難認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然確因精神疾病所苦,又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之宣告: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3、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亞瑟士牌運動鞋1 雙,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且未原物返還予被害人或照價賠償,客觀上應有相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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