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77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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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煒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煒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華煒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假釋。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釣蝦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6 月4 日19時53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17ng/ml ,安非他命濃度453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華煒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9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808號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華煒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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