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78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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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48號、第6012號、第6849號、第6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4 次竊盜行為:1、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許,騎乘其胞兄蘇正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鄭一德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鄭一德號」,見商店內無人,即推門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鄭一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杜國明經營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楓子林45之2 號雜貨店,見商店內無人,即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紅色鐵盒1 個(內有現金9 千7 百元及印章2 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杜國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3、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陳楊菊子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利昌隆雜貨店」,見商店內無人,即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 千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察勤務時在臉書網站「細說淡水」獲悉上開遭竊經過,通知蘇正雄到場說明及供陳楊菊子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4、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徐榮樹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生隆興商店」,見商店內無人,即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臺內之現金8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徐榮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蘇正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居所查訪,扣得蘇正雄主動提出之竊得款項8百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一德、杜國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正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下稱6012號偵字卷第3 、4 、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下稱6849號偵字卷,第41、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6848號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第21、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下稱6850號偵字卷第2 、3 、25、2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告訴人鄭一德及杜國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陳楊菊子及徐榮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6012號偵字卷第5 、6 頁,6849號偵字卷第4 頁正面至6 頁背面,6848號偵字卷第5 、6 頁,6850號偵字卷第4 頁),且有上開上開犯罪事實⒈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指認照片共7 張(見6012號偵卷第10、11頁)、上開犯罪事實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指認照片共40張(見6849號偵查卷第12至31頁)、上開犯罪事實⒊案發現場照片共2 張(見6848號偵字卷第9 頁)、上開犯罪事實⒋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指認照片共7 張(見6850號偵字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4 月27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6850號偵字卷第5 至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蘇正雄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 次。

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雖均係於不同地點,竊取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且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被告蘇正雄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即下手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店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復參酌其於遭查獲後分別與告訴人鄭一德、杜國民和解並賠償5 千元及1 萬元、另已賠償被害人陳楊菊子所失竊之3 千元,有被告與告訴人鄭一德、杜國明之和解書各1份、被害人陳楊菊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6012號偵查卷第21頁;

6848號偵查卷第6 頁正面、第21頁),均已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戒治所戒治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012號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18頁正面),考量被告因其他藥物濫用所致之精神異常,而伴有知覺障礙中毒等,並因智力受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6848號偵查卷第7 、8、28頁),及前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1323號判處罰金6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 、5 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1、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⒈⒉⒊所示,各得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現金9 千7 百元、印章2 枚、紅色鐵盒子1 個、現金3 千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鄭一德以5千元、杜國明以1 萬元並已返還上開印章及紅色鐵盒子達成和解,另與以3 千元填補被害人陳楊菊子之損失,此有被害人陳楊菊子、被告之偵查筆錄及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見6848號偵查卷第6 、21、23、24,6012號偵查卷第23頁),故應認其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填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是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復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⒋所示,得犯罪所得8 百元(3 張百元鈔票及10個50元硬幣),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此業經被害人徐榮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6850號偵查卷第7 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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