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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9號)後,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25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重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郭重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重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9 日止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多次以其00-00000000 電話號碼傳真至00-00000000 電話號碼之方式,在楊美蓮(涉嫌賭博犯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常時用於賭博之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6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今彩539 」,而與楊美蓮對賭,其賭法係以每支賭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楊美蓮簽注,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若簽中「2 星」(2 個組合號碼),可得彩金5,300 元,簽中「3 星」(3 個組合號碼),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楊美蓮所有。
(二)又郭重文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美姐」有意下注簽賭「今彩539 」,但沒空下注,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1 月9 日20時7 分許,依「阿美姐」口頭告知並收受「阿美姐」交付之賭金1,200 元後,無償代以上開傳真方式,向楊美蓮簽注「今彩539 」,幫助「阿美姐」以上開方式與楊美蓮對賭,若「阿美姐」未簽中,賭資則悉歸楊美蓮所有;
若有簽中,郭重文再代領彩金交予「阿美姐」,期間「阿美姐」曾給郭重文吃紅之現金300 元。
嗣警方查獲楊美蓮涉嫌經營賭博投注站,經調閱楊美蓮使用之00-00000000 傳真號碼通聯紀錄,於105 年2 月2 日循線通知郭重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重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9號,下稱2889號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正面、第19至21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美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162號影卷,下稱3162號影卷,第4-6 頁),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申登資料、00-00000 000與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2889偵卷第8 、9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郭重文自104 年10月間起至105 年1 月9 日證人楊美蓮為警查獲時止,斷斷續續持續下注之行為(見2889號偵卷第20頁),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之犯意,而分別為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復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郭重文多次以其00-00000000 電話號碼傳真至00-00000000 電話號碼之方式聯絡,向證人楊美蓮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下簽賭站,透過傳真告知簽選「今彩539 」號碼以賭博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郭重文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被告郭重文如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其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阿美姐」無償代以上開傳真方式為賭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幫助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郭重文前88年因賭博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從事賭博行為,透過傳真連絡方式下注簽賭「今彩539 」,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889號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以為規範,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案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準此:1、未扣案之傳真機1 臺,雖為被告所有,惟其傳真電話門號自103 年11月7 日即申請供家中使用,非專屬傳送賭客簽賭資料所用,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2889號偵卷第4 頁背面),難認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是被告因本件幫助賭博之犯行,而得利「阿美姐」給被告吃紅之現金3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889號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以本件幫助賭博而獲有300 元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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