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簡,7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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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陳雲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陳雲洲另案遭通緝經警依通緝資料,至陳雲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發現陳雲洲於其住處內看電視因而緝獲,嗣後為偵查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陳雲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雲洲於本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

二、核被告陳雲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至被告上開住所依法逮捕,然現場並未發現扣得毒品、吸食器等相關犯罪物證,斯時到場員警尚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嗣後為偵查員警例行性詢問時,被告主動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4年10月29日內湖家中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偵查員警朱世凱於本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院105年1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104年10月30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第7頁),堪認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向偵查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確悉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先前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幫忙包檳榔,沒有未滿12歲的小孩需撫養照顧等一切生活經濟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距半年有餘,堪認被告戒斷成癮之自制力薄弱,惟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衡情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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