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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宏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施宏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⒈105 年4 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4 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復於⒉105 年4 月18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4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2 次施用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第一聯)、(第三聯)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紙(見1085號毒偵卷第2 至4 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第一聯)、(第三聯)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紙在卷(見1140號毒偵卷第2 至4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施宏謀上揭2 次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宏謀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施宏謀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2 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爰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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