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4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桐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桐榮於本院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0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核被告許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已經法院判決處拘役、徒刑確定而執行,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得隨意侵害之觀念,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徒步進入工地地下一樓,又徒手搬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等物品,雖遭被告變賣全數花盡,惟被害人肇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游良文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告訴人游良文於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事務官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未婚且家中僅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