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一)沈煒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 (二)案經黃鍾慧絨、黃敬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煒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 (二)再者,本件被告沈煒倫固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 (三)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
-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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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煒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6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1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煒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沈煒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交付不熟稔之他人,該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可能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該金融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便利商店瓏馬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如松」專員之成年人,並於電話中告知「賴如松」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鍾慧絨、黃敬懿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黃鍾慧絨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鍾慧絨、黃敬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煒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7號卷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鍾慧絨、黃敬懿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19至21頁,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10268 號卷第9 至11頁),且有宅急便郵寄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告訴人黃鍾慧絨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各1 紙、告訴人黃敬懿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附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30頁,士檢104年度偵字第10268 號卷第25、38頁)。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者,本件被告沈煒倫固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乃交由貸款代辦公司申辦貸款,使代辦公司得將貸款匯入帳戶內,但並未給予真正之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一般犯罪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而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 )三重加密標準,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 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參以被告供述更改後之密碼並無特定規律,並非一猜即得之密碼,然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等匯款均旋即遭領取殆盡,則被告此部份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再者,一般貸款提供個人資力證明本屬當然,惟被告為安泰銀行之客服人員,明知不能隨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且交付帳戶前已有所疑慮,且其信用狀況依一般申請程序,銀行難以核准其貸款之申請,卻仍提供提款卡予素昧平生之「賴如松」專員,以不明之方式為其申辦貸款,其主觀上顯然有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賴如松」專員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而於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如松」專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沈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10268 號卷第5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7號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 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7號卷第16頁),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遭詐騙│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間 │之人 │ │地點 │(新臺幣)│ │
├─┼───┼───┼─────────┼─────┼────┼────┤
│1 │103年1│黃鍾慧│佯稱為告訴人黃鍾慧│103年12月2│10萬元 │賴如松所│
│ │2月27 │絨 │絨堂嫂「吳雲嬌」,│9日上午9時│ │有之彰化│
│ │日上午│ │向告訴人黃鍾慧絨詐│20分許,在│ │商業銀行│
│ │10時30│ │稱因缺錢花用,需向│新北市新莊│ │基隆分行│
│ │分許 │ │其借款云云,致告訴│區之彰化商│ │帳號第41│
│ │ │ │人黃鍾慧絨陷於錯誤│業銀行南新│ │00000000│
│ │ │ │,遂依指示匯款。 │莊分行臨櫃│ │2400號帳│
│ │ │ │ │匯款 │ │戶(賴如│
│ │ │ │ │ │ │松涉犯幫│
│ │ │ │ │ │ │助詐欺罪│
│ │ │ │ │ │ │嫌,另簽│
│ │ │ │ │ │ │請移轉管│
│ │ │ │ │ │ │轄) │
│ │ │ │ ├─────┼────┼────┤
│ │ │ │ │103年12月2│8萬元 │被告上開│
│ │ │ │ │9日中午12 │ │新光銀行│
│ │ │ │ │時許,在新│ │北投復興│
│ │ │ │ │北市新莊區│ │崗分行帳│
│ │ │ │ │之臺灣新光│ │帳戶 │
│ │ │ │ │商業銀行丹│ │ │
│ │ │ │ │鳳分行臨櫃│ │ │
│ │ │ │ │匯款 │ │ │
├─┼───┼───┼─────────┼─────┼────┼────┤
│2 │103年1│黃敬懿│佯稱露天拍賣之賣家│103年12月2│2萬9,988│許雅楹所│
│ │2月29 │ │,並向告訴人黃敬懿│9日晚間7時│元 │有之中國│
│ │日晚間│ │詐稱:因公司的作業│21分許,在│ │信託商業│
│ │6時30 │ │疏失導致帳款錯誤,│花蓮縣瑞穗│ │銀行南投│
│ │許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鄉中正南路│ │簡易型分│
│ │ │ │機操作更正云云,致│1號統一便 │ │行帳號第│
│ │ │ │告訴人黃敬懿陷於錯│利超商,以│ │00000000│
│ │ │ │誤,並依指示匯款。│自動櫃員機│ │5426號帳│
│ │ │ │ │匯款 │ │戶(許雅│
│ │ │ │ │ │ │楹涉犯幫│
│ │ │ │ │ │ │助詐欺罪│
│ │ │ │ │ │ │嫌,另經│
│ │ │ │ │ │ │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為不│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2│9,989元 │被告上開│
│ │ │ │ │9日晚間7時│ │新光銀行│
│ │ │ │ │24分許,在│ │北投復興│
│ │ │ │ │上開統一便│ │崗分行帳│
│ │ │ │ │利超商,以│ │帳戶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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