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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綸(原名許子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9M-2372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佳綸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因名下自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遺失,且因該車欠稅無法領用新號牌使用,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上網進入豆豆聊天室,向暱稱「訂購大牌」之人,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2 面,約定於104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出口面交取貨,即於同日懸掛偽造之上開車牌2 面,嗣於同年月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悉,並扣得偽造之上開汽車車牌2 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佳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偵緝卷第16至17頁,105 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卷第11頁背面),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 年7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2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佳綸未循法定程序領牌,自行向暱稱「訂購大牌」之人,購買偽造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復停放於道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許佳綸行使偽造汽車號牌,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9M-2372 」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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