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105 年度士簡字第63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謹評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