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自,1,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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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蔡貽慕
王敦雍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對張義生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等認張義生涉犯侵占罪而提起自訴,因其並無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林秀鳳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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