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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周光明
被 告 鍾 敬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時,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最高法院94年第6 、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周光敬以被告鍾敬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由,而委任吳麒、柯政廷2 位律師,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在案,惟在本院審理期間內,自訴人又具狀解除與吳麒等2 位律師之委任,嗣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5 年7 月13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105 年7 月1日送達,由自訴人之女周姿君代為收受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外,亦無事證證明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是依上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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