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趙偉傑
被 告 黃家宭 (原名黃冠群、黃振武)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自訴人以其與被告在圖書館發生肢體衝突,係被告先行挑釁,並出手攻擊,而因被告在檢察官前故為不實陳述,致其遭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偽證罪,而對被告提起自訴。
惟自訴人未提出有考試及格暨登錄執行業務之事證,難認有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而查,本院前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審自第17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而該裁定已於105 年7 月18日送達自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準此,其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