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訴,124,2016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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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4 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及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4 年11月7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對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3274號)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嗣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前刑尚不足收矯治之效,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及經精神科醫師評估不適合工作,目前每月領有新臺幣3,500 元之身心障礙津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三級毒品FM2 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均為被告之女友鄭秋萍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此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應可採信,是上開扣案之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3274號)各1 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4 年11月7 日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沒有於104 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在103 年5 、6月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供稱:有於104 年11月10日採尿前3 天,在迪化街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沒有另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104 年11月10日被查獲前,於何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11月7 日施用,我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我迪化街住處一起施用。

104 年11月10日被警查獲當天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我回去拿糖尿病的藥,就被警察搜索。

之前我承認都說是7 號,10號是警察去我家,但是10日我沒有吸食毒品,我還有到法院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

則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審理時亦僅承認只有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係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施用,並非單獨施用。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

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惟憑此單一檢驗結果只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時點回溯4 至5 天之時限內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兩種毒品,尚無法推知被告於該段時間內究竟有幾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經認定有本案上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僅憑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即推論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殊非無疑。

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有於104 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有1 次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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