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訴,14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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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承源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莊承源於103 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附近,受友人黃啟書(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0941FBL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其因於104年1 月8 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旁,與女友賴品伶為細故發生口角,經巡邏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莊承源見警員靠近即步行逃離,並將隨身攜帶之上開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0941FBL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丟棄,經警於路旁車底下扣得前揭槍枝1枝(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而前案犯行因遭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其為警查獲前同時保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彈之行為,已因前案遭警方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在前案為警查獲後,隱瞞尚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等情,未將上開槍彈一併交予檢警查扣,而自104 年1 月8 日起,主觀上另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

嗣於104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其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彈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188 巷口處時,為警巡邏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承源(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32至37頁)。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2顆、1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鑑定結果欄),此有該局105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0009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

從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

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01號、第450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

是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㈡被告前於104 年1 月8 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旁,與女友賴品伶因細故發生口角,經巡邏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見警員靠近即步行逃離,並將隨身攜帶之上開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0941FBL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丟棄,經警於路旁車底下扣得前揭槍枝,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前案判決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本件依被告所稱取得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之初始原因,雖與前案為警查獲之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0941FBL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相同,均係受黃啟書之託而代寄藏放,惟被告所犯前案,業經警於104 年1 月8 日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槍枝、子彈,仍無視於法律之禁止,竟於前案寄藏槍枝犯行為警查獲後,未主動將所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交出,而繼續持有,對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槍彈更犯他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生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具有殺傷力未經鑑定試射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各1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查獲  │應沒收│鑑定結果                        │
 │    │                  │數量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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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  │壹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編號0000000000號)│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制式子彈          │貳顆(│壹顆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    │                  │經試射│      │,認具殺傷力                    │
 │    │                  │壹顆)│      │                                │
 ├──┼─────────┼───┼───┼────────────────┤
 │3   │制式子彈          │壹顆(│無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
 │    │                  │已試射│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完畢)│      │                                │
 ├──┼─────────┼───┼───┼────────────────┤
 │4   │非制式子彈        │貳顆(│壹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
 │    │                  │經試射│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壹顆)│      │傷力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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