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訴,219,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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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柏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第2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柏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柏寒曾於民國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再於98、99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101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㈠104 年7 月28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一時段(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再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7 月28日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查獲。

㈡104 年9 月3 日1時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一時段(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9 月2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柏寒(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兩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各次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 月2 日釋放;

自94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8、99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1 年1 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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