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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張玉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茲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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