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華章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
- 二、詎黃華章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 二、訊據被告黃華章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查
-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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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華章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民國98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2 年1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華章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4 月5 日)凌晨1 時5 分許,黃華章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即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供其施用,內中尚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1支,稍後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許美傑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華章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 月19日第0756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其內殘留不明液體之針筒1 支扣案佐證,而上揭針筒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亦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及檢驗照片1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5 號、95年度訴字第1361號、95年度簡字第31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號、99年度訴字第370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顯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1 支針筒,稍後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許美傑供出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9 頁),此外別無事證,可資認定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事證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本罪同時有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2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雖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然其前次出監後,距其此次犯罪(105 年4 月4 日),相去畢竟也已2 年有餘,難謂先前之刑罰處罰,對被告完全不生嚇阻效果;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偶然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之虞;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衡諸本案前述情節,稍嫌略重;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據此,本件扣案之針筒1 支,其內既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且難以完全析離,即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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