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訴,32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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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瑞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瑞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五六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五六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龔瑞珠有如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男子停放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石門區公地16之14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35分),龔瑞珠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龔瑞珠乃在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6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並向警員周憶愷主動供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事後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龔瑞珠在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施用毒品,復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龔瑞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3 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可稽(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偵查卷第41頁、第2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塊1 包、吸食器1 組及分裝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結晶塊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5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緩字第1453號執行卷第8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原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惟事後復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綜觀上揭條文,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初犯施用毒品者,依上引第20條規定,原則上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而對五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者,方適用刑罰處罰;

惟如檢察官係依上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則因該次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如行為人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本次犯行雖係初犯,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又因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即無需再行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主動向警員周憶愷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依序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1 頁、第3 頁),可認警員在查獲被告時,尚無合理跡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在此之前,尚無相類之毒品犯罪前科;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毒他人之虞;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據此,本件扣案物中:1.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吸食器1 組及分裝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依其用途,並參酌被告所稱:伊是用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可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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