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洪繼權前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洪繼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洪繼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洪繼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
-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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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繼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繼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繼權前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士簡字第455 號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分別於95年7 月31日、96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17時許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洪繼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繼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繼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889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至3 頁背面、第21至22、26至27頁;
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3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正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繼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洪繼權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洪繼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洪繼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再者,本案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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