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訴,55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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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清雄曾於民國103 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撤銷,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犯傷害所處拘役50日接續,於105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年7 月5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5 年7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樓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89公克,驗後淨重0.037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雄(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先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

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489公克,驗後淨重0.037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鑑驗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

查被告於103 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而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103 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定刑,已於105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79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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