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訴,57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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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被 告 曾楚善
具 保 人 戴上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上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楚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戴上閔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三、茲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而具保人戴上閔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戴上閔之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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