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訴,59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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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俊明曾於民國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97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8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以上接續,於99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

再於99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6 月確定,與另犯偽證所處有期徒刑5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已於102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

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 年3 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

而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自96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於99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已於102 年3 月6 日全部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且無視作用不同,予以混用,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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