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釗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7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釗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其中壹包貳點柒捌公克、另肆包合計伍拾點伍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參拾貳點壹貳壹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貳顆沒收。
事 實
一、卓釗旭(曾於民國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6日釋放,起訴部分由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執行刑9 月確定;
復於93年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
以上定刑接續,於95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9 月確定,與另犯贓物所處有期徒刑4 月,均經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於96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共2 罪,均減為4 月>、10月<共3 罪,均減為5 月>、6 月<共2 罪,均減為3 月>、1 年7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執行刑5 年確定;
以上定刑接續,已於102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竟於105 年6 月3 日23時許,基於持有超過上開數量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不詳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1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海洛因約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並取用其中少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廁所內,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押其持有之海洛因5 包(1 包驗前淨重2.82公克,驗後淨重2.78公克,純度44.02%,純質淨重1.24公克;
4 包驗前淨重50.65 公克,驗後淨重50.55 公克,純度86.92%,純質淨重44.02 公克;
以上合計純質淨重45.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32.169公克,驗後淨重32.1213 公克,純度78.4%,純質淨重25.2205 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釗旭(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並將其中部分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
扣案之粉末、碎塊、晶體及吸食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粉末及粉塊(粉末1 包驗前淨重2.82公克,驗後淨重2.78公克,純度44.02%,純質淨重1.24公克;
粉塊4 包驗前淨重50.65 公克,驗後淨重50.55 公克,純度86.92%,純質總淨重44.02 公克;
以上合計純質淨重45.26公克)為海洛因成分,晶體3 包(驗前淨重32.169公克,驗後淨重32.1213 公克,純度78.4% ,純質淨重25.2205 公克)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包粉塊、晶體之毒品純度甚高;
吸食器確沾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毒品鑑定書可稽。
復有玻璃球2 顆扣案可佐,被告願以高價大批買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數量及純度應有相當之掌握及認識,其對各項犯罪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達45.26 公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5.2205 公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係一次購入而同時持有,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確定其買受對象或持有時間,有所不同,自應從被告有利,認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於持有行為繼續中,隨後雖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持有之數量,均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加重情形,其不法內涵,顯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所得涵蓋,其施用之行為,應吸收於持有數量超過而加重之行為,不另論罪。
查查被告於95、96年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其定刑經接續,已於102 年5 月29日全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合。
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異常,顯著危害社會治安,且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其中1 包2.78公克、另4 包5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合計32.1213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2 顆,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