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訴,64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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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傍晚6 時許,同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24日0 時1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少爺旅店」112 號房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清雄(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毒偵字第21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 至3 頁背面、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62、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之時間內,必曾施用鴉片類藥物(海洛因屬鴉片類藥物)。

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3年7 月2 日(83)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而上開單位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意見堪認正確,且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前揭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數值達1463 ng/ml,足認被告絕非不小心誤吸他人之二手煙霧,況被告復坦承在屬狹小密閉空間內,明知其他人有施用海洛因,竟仍與之同處一處,顯見其認為縱使吸入海洛因之煙霧亦無所謂,因此存心大量吸入,主觀上顯有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

其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8 月20日至105 年2 月19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3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就全部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不構成自首之說明:1、被告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為附命參與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

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3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緩起訴期間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106 年士院刑能緝字第77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保全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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