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訴,682,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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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鍾捷威
林哲安
邱俊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鍾捷威、林哲安、邱俊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文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邱俊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鍾捷威、林哲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捷威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文華、鍾捷威、林哲安、邱俊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前討論如何藉由租借取得而出售換價,並選定詐騙對象,謀議完成並分配實行細節後,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14時許,由陳世揚駕車搭載鍾捷威、林哲安、邱俊潤至臺北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9,600元予鍾捷威、林哲安,作為租金費用並指定租借器材機型,鍾捷威、林哲安嗣轉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巿○○區○○街○巷○弄○號○樓之藏鏡頭國際有限公司,向負責人李秀華佯稱其等係城市科技大學學生,欲租借攝影器材,以拍攝畢業旅行照片等語,推由鍾捷威簽訂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並交付前開款項作為租賃費用,使李秀華陷於錯誤,乃將如附表所示總價約440,000 元之攝影器材交付;

鍾捷威、林哲安得手後,旋與陳文華、邱俊潤會合,將詐騙之攝影器材交付;

陳文華於翌日駕車搭載邱俊潤、林哲安赴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以150,000 元價格出售不知情之網路買家,變賣所得款項全歸陳文華(,用以清償個人欠款)。

嗣因攝影器材逾期未還,鍾捷威、林哲安復藉故拖延、敷衍,李秀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華、鍾捷威、林哲安、邱俊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詐騙攝影器材後變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華、鍾捷威、林哲安、邱俊潤坦承,核與李秀華指證遭鍾捷威、林哲安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器材交付,及各共同被告指證其他共犯如何參與詐騙及變賣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藏鏡頭國際有限公司遠達商業有限公司出庫明細、藏鏡頭國際有限公司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被告鍾捷威簽立之本票可稽,足認被告陳文華、鍾捷威、林哲安、邱俊潤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涉入並參與詐欺行為之實行者,計有被告陳文華、鍾捷威、林哲安、邱俊潤共四人,是核其等詐得如附表所示攝影器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附錄法條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雖有未合,惟本院已在第一次準備程序加以說明,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

而被告陳文華指定機型、支付租金、駕車接應並上網尋找賣家脫贓;

被告邱峻潤力邀被告鍾捷威、林哲安加入,亦陪同駕車接應及脫贓;

被告鍾捷威、林哲安出面施詐,被告鍾捷威以其名義簽約,被告林哲安則有陪同脫贓,故其等之目的,均在確保詐騙行為實行及處分犯罪所得,自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縱分工態樣不同,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審酌被告陳文華、鍾捷威、林哲安、邱俊潤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假租借真詐欺方式,詐得高價攝影器材變賣花用,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影響租賃市場交易安全,被告陳文華更是屢犯相類租借詐騙案件,惡性非輕,本件除主導外,更是由其受分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鍾捷威、林哲安、邱俊潤雖加入配合,分工內容仍有不同,其等雖均坦承,僅有被告鍾捷威、林哲安(以685,000 元)、邱俊潤(以200,000 元)和解(並已由被告鍾捷威)賠償(685,000 元)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攝影器材,雖未返還或追回,但已由被告鍾捷威賠償給付超過實際價額之款項,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鍾捷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林哲安、邱俊潤雖有和解,但被告林哲安並未實質分攤賠償,無從獲邀寬典;

被告邱俊潤另於105 年因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2 年,惟尚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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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攝    影    器    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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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ANON 5D3相機機身1臺(序號:000000000000)+原廠電池│
│    │2顆+充電器1個+16GB、60MB之記憶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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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ANON 16-35mm 變焦鏡頭2顆(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遮光罩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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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ANON 24-70mmⅡ變焦鏡頭1顆(序號:0000000000)+遮光│
│    │罩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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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ANON 00-000mmⅠ變焦鏡頭1顆(序號:153186)+遮光罩1│
│    │個+鏡頭支撐環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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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ANON 00-000mmⅡ變焦鏡頭1顆(序號:0000000000)+遮 │
│    │光罩1個+鏡頭支撐環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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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ANON 11-24mm 變焦鏡頭1顆(序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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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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