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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6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第1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楊進忠於民國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所減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15日,定執行刑7 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復於97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8 月,定執行刑2年6 月確定;
與另犯竊盜、詐欺所處各罪之定刑1 年2 月接續,於101 年3 月23日假釋出所;
再於10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執行刑11月確定,與撤銷假釋之殘刑3 月9 日接續,已於103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於:㈠105 年6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公車站廁所內,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6 月29日10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㈡106 年3 月9 日18時20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9 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查獲,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㈢106 年4 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8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義山路口查獲,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進忠(下稱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雖檢察官先後起訴,惟參考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意旨,自得合併審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先後3 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各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可稽。
按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而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曾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自翌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各次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各次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雖就犯罪事實㈡認應分論併罰,惟已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改論想像競合,應併敘明。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以上各次罪,時點地點不同,犯意顯然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101 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定刑,全部已於103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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