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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慶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4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慶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慶柱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給付李金造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張家銘28萬元,於104 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92年1 月至同年3 月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0月2 日確定。
受刑人迄今未賠償李金造、張家銘上開金額,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暨最後送達處所為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8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4號第181 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給付李金造20萬元及張家銘28萬元,於104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92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0月2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緩字第8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第16至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三)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業於104 年3 月3 日寄存送達,有前揭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於104 年3 月13日已生送達效力,受刑人理應知悉其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李金造20萬元及張家銘28萬元之義務,其受有前開緩刑宣告之利益,自應依限履行,以示其自新之決心。
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起算6 個月內均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有李金造、張家銘104 年5 月20日、104 年10月1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受刑人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僅到庭供稱:伊現在身上只有1 千元,無法賠償李金造、張家銘等語(見執行卷第13至14頁),足認其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及可能,且毫無悔過遷善之心,違反情節已屬重大。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罪罪質相同,手段均係擅自挪用、侵吞他人因信賴而交付之款項,且係於本案偵查期間所犯,嗣逃匿而經通緝長達10年之久,此有上揭判決書、起訴書及偵查卷宗在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非屬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之情形,其守法觀念至為薄弱,並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本案緩刑宣告時未及審酌此節,而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寬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已有未合,本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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