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撤緩,11,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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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陳亮尹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4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尹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在案。

今受刑人主動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亮尹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業於104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1月2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6日到案後,當庭表示:伊不要履行緩刑的條件,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之事實,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其次,本院審酌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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