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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謝佩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1 年(聲請書誤載為10月)、緩刑3 年,於104 年9 月29日確定,並應依判決附帶之條件應給付告訴人王○怡新臺幣20萬元至指定之專戶,經本署電詢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未依規定給付,本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給付王○怡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12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王○怡指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附條件緩刑,該判決已於104 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按期匯款予王○怡,受刑人未給付各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已違反前述負擔,實為無疑。
然現告訴代理人王文吉以受刑人因罹患重病、財務窘迫,遂於105 年1 月14日提出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表示受刑人謝佩紋因肝硬化併大量腹水、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於104 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104 年11月8 日至11月16日、104 年12月1 日至12月8 日、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1 月9 日、105 年1 月11日至今,入住臺北慈濟醫院一般外科、肝膽腸胃科病房、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並因病情關係,無法返回工作職場,檢附104 年12月24日該次住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受刑人雖未依原判決附記事項按期履行而有延欠情事,然受刑人應僅因自身財務短缺或健康因素,或有未能及時或足額履行之情事,尚有履行負擔之真意,此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
復參酌告訴代理人王文吉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怡)同意等受刑人有能力工作時再還錢,且表示原諒受刑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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