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撤緩,8,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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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懋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懋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懋根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103 年2 月4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8 月14日、1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懋根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自屬正當。

㈡受刑人前因於102 年7 月至8 月8 日前某日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103 年2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8 月14日、1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9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及一年,旋在緩刑期內之103 年8 月14日、17日故意再犯後案竊盜罪,其所犯前後兩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後案更係在4 日內接連犯下2 起竊案,受刑人既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亦足見其輕藐本院就其前案犯行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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