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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堯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宗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迄至同年4 月5 日中午某時許,黃宗堯之母黃楊麗蘭因不滿黃宗堯遲遲未能徹底遠離毒害憤而報警處理,並由黃宗堯胞弟黃健德引導警方查扣黃宗堯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推估驗餘淨重0.444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黃健德、被告母親黃楊麗蘭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4 月6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1、13至18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4447公克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從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扣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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