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易,377,2017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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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芬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號、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靜芬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台全熱狗火腿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金諒,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生產加工肉類製品,如火腿、培根(含肥培根、瘦培根)、熱狗等為業,原應注意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許可字號、且食品不得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為止,陸續以每袋(25公斤裝)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太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沅公司)負責人廖進財購入由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巴斯夫公司)代理仲介,經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源公司)輸入進口,而由國外巴斯夫公司製造之非食品級亞硝酸鈉(Sodium Nitrite)、硝酸鈉(Sodium Nitrate),由不知情員工黃武雄參酌黃金諒所訂配方表「熱狗係每264 公斤原料肉添加20公克亞硝酸鈉,火腿係每200 公斤原料肉添加100 公克亞硝酸鈉,肥培根係每340 公斤五花肉添加100 公克亞硝酸鈉及100 公克硝酸鈉、瘦培根係每300 公斤後腿肉添加100 公克亞硝酸鈉及100公克硝酸鈉」之比例,陸續加工製成火腿、熱狗、培根等食品,販賣予東方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美公司)等連鎖早餐店,供消費者購買食用。

因認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過失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10款過失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靜芬、證人黃金諒、黃武雄、廖進財、陳弘欽、陳君儀、余孟娟、江美娟、凌怡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太沅公司之銷貨單、台全熱狗火腿行之銷貨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食品添加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19228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8日搜索之現場照片、台全熱狗火腿行之產品介紹、東方美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之訂購資料、台全熱狗火腿行之配方表、成本異動狀況表、食藥署104 年11月30日FDA 研字第1049907641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2188100號函、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4 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552700 號函、財團法人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台灣巴斯夫公司105 年5 月5 日巴北法字第20160501號函、台全熱狗火腿行之銷貨資料光碟、食藥署104 年食品添加物手冊、食藥署106 年5 月5 日FDA 食字第106990236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太沅公司購入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字號之硝酸鈉、亞硝酸鈉,並由不知情之黃武雄加工製成火腿、熱狗、培根等食品販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犯行,辯稱:我一直都是沿用舊配方,向原來的廠商採購亞硝酸鈉、硝酸鈉,我沒有看過內包裝,貨運寄來時,黃武雄就直接拿到配料室使用,我不知道有食品級、非食品級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並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國際間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之成分;

被告所使用之亞硝酸鈉、硝酸鈉雖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然亞硝酸鈉、硝酸鈉原屬於得使用在熱狗、火腿、培根等食品中之添加物;

雖未取得許可證,然此僅係行政罰之問題,尚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之刑罰規定無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所販賣之食品中使用未經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之添加物被告向太沅公司購入硝酸鈉、亞硝酸鈉後,由不知情之黃武雄加工製成火腿、熱狗、培根等食品販賣與東方美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033號卷【下稱他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6 頁、105 年度偵字第92號卷【下稱偵字第92號卷】第123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並有證人即台全熱狗火腿行登記負責人黃金諒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證人即台全熱狗火腿行員工黃武雄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62 頁)、證人即太沅公司負責人廖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證人即東方美公司負責人陳弘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3 頁、第120 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陳君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證人即佳品商店實際負責人余孟娟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 年12月31日北防字第10443710660 號移送書證據卷【下稱調查局證據卷】第1 頁反面)、證人即晴西餐廳負責人江美娟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 頁正反面)、證人即吃蛋吧小吃店投資經營者凌怡恬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調查局證據卷第5 頁)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見他卷第6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見他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01 至203 頁)、太沅公司銷貨單(見他卷第112 至114 頁)、台全熱狗火腿行銷貨資料(見他卷第28頁)、台全熱狗火腿行之產品介紹(見他卷第75至76頁反面)、東方美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之訂購資料(見他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台全熱狗火腿行之配方表(見他卷第141 頁)、成本異動狀況表(見他卷第151 至156 頁)、台全熱狗火腿行之銷貨資料光碟列印資料(見偵字第92號卷第78至121 頁)、產品成分表(見他卷第27頁背面)等件存卷可考,以及扣案台銓公司成本異動狀況表、公司產品成分表、廠商資料一覽表、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銷貨憑單、進貨收據、進貨資料、銷貨資料光碟、亞硝酸鈉添加比例、亞硝酸鈉、硝酸鈉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頁),堪信為真正。

再輸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收載之單方食品添加物,應取得查驗登記核可,始得為之乙情,有食藥署106 年5 月5 日FDA 食字第106990 2369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

硝酸鈉及亞硝酸鈉均屬於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所列舉之保色劑,其輸入自應取得許可。

扣案證人廖進財另於偵查中證稱:太沅公司販售給台全熱狗火腿行的亞硝酸鈉與硝酸鈉都是向友源貿易公司(下稱友源公司)購買的,是工業用而非食品級的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

而扣案亞硝酸鈉、硝酸鈉上均標記「BASF」(即巴斯夫歐洲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見他卷第202 頁現場照片),應為巴斯夫歐洲公司(下稱國外巴斯夫公司)所製造。

而國外巴斯夫公司所製造之亞硝酸鈉、硝酸鈉雖有經友源公司代理輸入臺灣,但自100 年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因無需求,故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亞硝酸鈉及硝酸鈉之食品添加物許可等情,有台灣巴斯夫公司104 年11月19日巴北法字第20151101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且經查詢結果,友源公司所申請之硝酸鈉、亞硝酸鈉食品添加物輸入許可證,均係自105 年10月18日核發等情,有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4 頁、第115 頁),是可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添加之亞硝酸鈉、硝酸鈉,確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並無疑問。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解釋⒈法律解釋之原則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

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

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

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

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

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

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文義解釋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犯罪之前提,係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該款規定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此處所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文義上至少有2 種可能之解釋。

其一,所添加之物質成分,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於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品項(即以「品項」做為判準);

其二,所添加之添加物,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即以「廠商」有無取得登記許可文件做為判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文義,無法排除上列任何一種解釋可能性。

依上開說明,即須藉由其他論理解釋方法,來確定該條款之意義。

⒊歷史及體系解釋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係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該次修訂時,法律名稱係「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品衛生管理法」者,均係指該次修正公布之條文)。

於行政院該次之修正提案中,尚未見該條款,而係於立法院社會福利及環境衛生委員會審查後,依照與會委員修正動議與意見所增訂,其審查結論經黨團協商、二讀、三讀均照案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38期第1096頁至第1097頁、第1187頁、第1193頁、第1204頁)。

是以立法者藉由增訂該款所考量之價值及欲實現之目的,應由委員會中之立案、討論過程加以探求。

⑵上開條款之增訂,係脫胎於立法委員於委員會中之修正動議,其案由略以:鑒於衛生署抽查市售化製澱粉,檢出不得檢出之工業原料順丁烯二酸酐,嚴重影響國人健康及食的安全,對於廠商非法添加危害成分,應祭出重罰;

近來違法使用食品添加物形態日益增加,其中尤其以價格較低廉的工業用原料添加入食品,如:塑化劑、順丁烯二酸、冰醋酸等工業原料,影響國人健康甚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5期第149 頁、第155 頁)。

而順丁烯二酸酐、塑化劑、冰醋酸等物,皆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之物質。

在委員會討論中,與會委員亦多係著眼在我國合法食品添加物雖有正面表列799 項,仍恐有業者將國外可以添加,但於我國不能添加之物質添加於食品(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5期第161 頁、第164 頁);

有業者從國外帶進來或有某種新的技術、發明,認為原來工業上使用的化學原料可以用於食品而不危害人體健康等等(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5期第165 頁)。

是可認立法者於增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時,是要避免某種非在我國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範圍內之物質,因其毒性、對人體之影響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判斷,而對我國民眾身體健康造成危害。

並未及於屬於正面表列可以添加範圍之物質,因其廠商未經過個案查驗登記所造成之風險。

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而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產品之規格標準須符合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此有食藥署食品添加物手冊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0 頁)。

故可知添加物產品不符合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格標準」者,必定無法通過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

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許可」係指食品添加物廠商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則使用不符規格標準,亦未經查驗登記之添加物之食品業者,將同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與第18條,應分別適用同法第49條之刑罰規定、與同法第48條第4款之行政罰則。

此時,因發生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應優先適用刑罰之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4款將無適用之可能。

而就同一類型行為,出現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雖在立法體例上並不少見,如酒駕行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中,分別有行政罰與刑罰之規定,此種情形下刑罰之適用固不受行政罰存在之影響。

然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時,立法者除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之刑事罰則外,亦同時修正第18條、第48條第4款之行政罰則規定,則難認立法者於增訂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時,即欲架空同法第18條、第48條第4款之適用。

因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應解釋為添加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用途之物質,如此方不致與同法第18條、第48條第4款有所衝突。

⑷該次修法所訂定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係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但同法第48條僅針對違反第18條所定之「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施以行政處罰,違反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定者,則不在第48條行政處罰之列,可見立法者就第18條與第15條之規範範圍有所區別,將違反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關於「品名」規範,亦即使用非屬於該標準中表列之物質做為食品添加物者,劃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予以管制;

規格、使用範圍與限量等則歸於同法第48條第4款之規範範圍。

再細觀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中所訂食品添加物之規格,規範項目包括添加物產品中所含砷、重金屬、大腸桿菌、沙門氏菌等等有害雜質含量(如本案相關之亞硝酸鈉、硝酸鈉,規格標準中即規範砷、重金屬等物質之含量上限,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

則食品添加物是否符合規格標準,毋寧為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之規範重點所在。

然而,立法者已明確表示添加物違反上開規格標準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4款處以行政裁罰。

縱使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範者係個別廠商有無取得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許可,其規範範圍,亦僅能及於非屬於上開違反規格標準之食品添加物產品。

但若如此解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之規定與同法第48條第4款即屬於補充關係,會造成違反主要條款之法律效果僅有行政裁罰,但違反補充條款卻應處以刑罰之結果,與刑罰最後手段性之性質並不相符,足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規範者,並不及於添加物屬於主管機關正面表列准許添加之物質,但其廠商並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之情形。

⑸再參考主管機關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食藥署)局長於委員會中發言指出:第15條與第18條其實是有一個層次感的;

非法食品添加物是在(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8條則是規範品質部分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5期第161 頁、第275 頁)。

查驗登記所欲管制者,無非在於食品添加物之品質。

品質若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射程範圍,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規範之「非法食品添加物」者,應係較品質不佳更為嚴重之非法情形,亦即將主管機關根本未公告准用於食品之物質添加於食品之中。

⑹綜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背景、歷程,及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與第18條、第48條第4款適用上之體系解釋,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應解釋為添加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物質。

另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後,嗣雖再經多次修正,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102 年修正公布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8條與第48條第4款之規定,除款次變動、刑度調整外,並無大幅更動,則就修正前條文所為之歷史、體系解釋,仍應適用於修正後之條文。

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

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同法第3條第3款則規定:「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

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然同部法律中,使用相同字詞者,其意義非必相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使用「許可」者,亦非必指該法第21條第1項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

不能僅以此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係規範添加物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而添加於食物之情形。

⒋目的解釋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制訂於第1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均為手段,其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

就人民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言,以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准許添加之物質添加於食品,與以成分屬於公告准許範圍,但製造、輸入等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使用在食品當中,其造成之危險並不相同。

前者因所加入之物質不屬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列舉准許之品項,則因未經主管機關評估該物質對於人體之危害、毒性是否屬於可接受之範圍,若用於食品添加,對於國民健康有極大之風險,故有以刑罰加以管制之正當性;

相對而言,後者因使用之添加物屬於主管機關列舉准用之品項,則其主要成分對於人體之風險,已經主管機關專業判斷可以接受,縱使其製造、輸入等之廠商未經查驗登記許可,對於健康帶來之危害,仍遠較前者為低。

⑵公訴人雖認: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係採「事前審查」程序,來確保食品添加物能夠合乎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標準。

食品業者於製造、加工、輸入食品添加物前,須確保製造符合安全衛生標準,成分、純度內容等應詳實申報,原料應確保為食品級,並提供檢體送驗後,經嚴謹程序把關後,才能取得許可。

若未經上開程序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取得許可,則該添加物可能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品」,可能對民眾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此即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語。

然而,未經查驗登記許可原因眾多,如改裝單方食品添加物(大包裝改為小包裝)未重新辦理查驗登記、食品添加物品名無法反映產品本質或功能者,亦為無法通過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之常見原因(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0 頁食品添加物手冊)。

然此等疏失,雖與行政規範有違,但難認對於人民身體健康有何危害存在。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只要有符合構成要件描述的行為,無論利益侵害之風險是否存在,均將成立犯罪。

若以是否經過查驗登記取得許可,作為發動刑罰之依據,則會把僅違反行政規範而對國民健康無風險之行為,均一網打盡處以刑罰,適用範圍過寬,此與比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原則有違,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⑶公訴人另以:若食品加工業者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之添加物,則因該添加物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確保符合衛生安全標準,成分可能不具食用性、純度不足、有重金屬或其他有害物質殘留、原料來源有疑慮(如輻射污染區所生產)等高度危險性,此行為對於人體健康危害極大,故應以刑罰加以禁止等語。

惟查,純度不足,除非其雜質係屬有害物質,否則對於人體健康並無影響。

而公訴人所指殘留重金屬、有害物質或來自輻射污染區等等問題,固然對於食用者造成無可預料之風險。

然而,主管機關已就各種食品添加物中,最容易出現之有害物質,如重金屬、砷、有害菌種等等,於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格標準」中予以規範。

違反該規格標準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8款(即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4款),僅須處以行政裁罰,業如前述。

則未經查驗登記之食品添加物,只有成分違反上開規格標準之可能,卻應處以刑罰,會造成輕重失衡之問題。

且若添加於食品之添加物殘留重金屬、有害物質或來自輻射汙染區,而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者,即會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其他各款,而有同法第44條之行政處罰甚至第49條之刑罰罰則可資適用,並不會因此形成規範之漏洞。

⑷綜上,若添加物屬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之物質而添加於食品,固會對民眾健康造成無法預料之風險,而有以刑罰予以規制之必要。

然而,若添加在上開公告准用之列表範圍內之物質,僅其製造、加工、輸入等未經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則其未經許可所可能存在之健康風險,均能藉由其他既存之處罰規定予以規制,而未能取得許可之其他原因,尚與國民健康無涉,若以添加物有無查驗登記許可作為標準,對於未取得許可者一概處以刑罰,則有管制範圍過寬之問題。

因此,解釋上應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限縮在添加物屬於非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之列表範圍之情形,至於雖屬上開列表之物質,但其製造、輸入廠商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者,並非在本款規範之範圍。

⒌結論及本案之涵攝⑴綜前所述,依歷史、體系及目的解釋等解釋方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應適用於食品所使用之添加物,根本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列舉准用品項之情形,而不及於添加物產品雖屬於上開品項,但其製造、輸入等廠商未經查驗登記之狀況(即應以「品項」為準,而非以「廠商」為準)。

再按關於法律之解釋,法院固然依法律確信獨立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然行政機關之函釋,仍可作為法院解釋法律之參考。

食藥署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認為:該規定係指並非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且於國際間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之成分等語,有該署105 年6 月15日FDA 食字第1059903010號函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頁)。

上開函文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範範圍不及於添加物屬於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部分,與本院見解相同,足以作為本院見解之佐證。

⑵本案中,被告係於所販賣之火腿、培根、熱狗等加工肉類製品中添加硝酸鈉及亞硝酸鈉。

而硝酸鈉及亞硝酸鈉均屬於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准用於肉類製品之保色劑(見該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五)類保色劑編號004 、002 ),是被告行為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因此成立同法第49條第4項之犯罪。

至於被告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食用級或非食用級,是否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均與上開犯罪是否成立無涉。

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關於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犯罪,雖屬抽象危險犯規定,然而,本案被告行為之所以不成立犯罪,係因其行為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範之抽象行為類型,並非因其行為不具備具體法益侵害之風險。

是以上開條文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即於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販賣之食品不能證明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⒈本案扣案硝酸鈉、亞硝酸鈉上均有「Non-food Grade」(非食用級)之字樣,且亞硝酸鈉上尚有黑色骷髏頭圍以紅色菱形框之標示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

是被告行為雖不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但仍有構成同條項第3款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販賣行為之可能。

然扣案硝酸鈉、亞硝酸鈉經送驗後,其規格包括砷、氯化物、重金屬含量等,均與食藥署公告之規格標準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4 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552700 號函暨所附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5 年3 月28日105SA00484-R號委託試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2號卷第59頁、第61頁)。

又台全熱狗火腿行所生產之「台全熱狗」經抽樣送驗亞硝酸鹽、鉛、砷等項目後,結果亦均符合規定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2188100 號函暨所附之104 年12月4 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字第92號卷第2頁至第3 頁)。

是扣案硝酸鈉、亞硝酸鈉之規格,尚與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食品用硝酸鈉、亞硝酸鈉所訂之標準相符,檢驗結果復未驗得其他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則憑檢驗結果,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⒉至關於食用級、非食用級部分,扣案硝酸鈉及亞硝酸鈉之生產商國外巴斯夫公司,就此2 種產品有「食用級」與「非食用級」之分級,此2 種級別主要區別係在規格(是否有訂出重金屬上限)與生產管控及標準(是否須執行HACCP 之觀念,並符合FDA Title 21 Food and Drugs , cGMPPart 110之GMP 要求);

且非食用級之產品在添加物選擇上,亦非以是否得作為食品使用作為標準;

巴斯夫非食用級之硝酸鈉、亞硝酸鈉係為用於工業用途,而非用於食品產業等情,則有台灣巴斯夫公司105 年5 月5 日巴北法字第20160501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

然而,扣案硝酸鈉、亞硝酸鈉屬食用級或非食用級,對於是否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並無影響,已如前述。

而關於同項第3款是否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部分,該款之適用,以確能證明食品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為限,被告使用之亞硝酸鈉、硝酸鈉雖因非食用級之產品,其規格、生產管控及標準、添加物之選擇等,與食用級有所不同,而可能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但扣案硝酸鈉、亞硝酸鈉經送驗結果既均符合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規格,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使用之硝酸鈉及亞硝酸鈉確實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則不能僅以此一可能性存在,斷定被告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⒊末查,骷髏頭與兩根交叉骨圍以紅框,係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下針對第1 級至第3 級急毒性物質之標示乙情,有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教育訓練實務教材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而標示「Food Grade」(食用級)之亞硝酸鈉,亦有骷髏頭標示乙情,有辯護人提供之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4頁)。

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亞硝酸鈉及硝酸鈉之外包裝後,發現:黑色骷髏頭圍以紅色菱形框之標示,僅可見於扣案亞硝酸鈉,於扣案硝酸鈉上則無此標示乙情,亦有本院106 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

再亞硝酸鈉原本即具有食入後可能導致死亡之急毒性乙情,復有亞硝酸鈉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 頁)。

是可知扣案亞硝酸鈉上骷髏頭圍以紅色菱形框之標示,是針對亞硝酸鈉此種「物質」之毒性所為之標示,並不因食用級、非食用級或有無含有其他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有不同。

而亞硝酸鈉既經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公告准用於加工肉類製品中作為保色劑用途,代表主管機關已判斷該種物質添加於食品中所能帶來之利益大於其毒性所造成之風險,則上開黑色骷髏頭圍以紅色菱形框之標示既僅能表示亞硝酸鈉之物質毒性,此標示即不能憑以認定添加扣案亞硝酸鈉之食品即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綜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食品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係指添加非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物之品項。

依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添加者,係屬上開標準所准用之食品添加物,自不能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罪。

且依卷存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所販賣之食品,並非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則被告是否有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食品犯行,亦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另本案被告雖不成立刑事犯罪,然是否應施以行政裁罰,仍應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妥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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