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易,57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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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桂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吳翰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市○○區○○路○○巷0 ○0 ○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李春桂之子林文崇、林文慶所有,原由被告經營淺草別館溫泉旅館(下稱淺草別館),嗣經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 日代理林文崇、林文慶與林香宋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前案租約),由林香宋接續經營溫泉旅館,而因林香宋欲於系爭房屋內裝設電梯,被告於與林香宋協商此事之過程中已知悉系爭房屋因屬五層樓以下之建築物,且未領有使用執照,受限於建築法規,致無法裝設電梯等情,亦知悉此情對欲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之承租人,將有莫大不便,足以影響承租意願,詎被告於前案租約終止後,經告訴人沈儀仁於100 年4 月間向其表明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旅館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依據建築法規無法裝設電梯之事實,對告訴人佯稱:在符合建築法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下,願意出資在系爭房屋增設電梯1 部供告訴人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4 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

嗣因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遲未裝設電梯,嚴重影響告訴人旅館經營,告訴人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至9 頁、105 年度偵字第79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至14、53、54、67、68、75至78、146 、147 頁);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見102 年度他字第3547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5、56頁、104 年度他字第372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8、19、63、69、70頁、偵卷二第67、68、75至78頁);

㈢證人林香宋、薛淑美、謝逸榮、劉國柱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69、70頁、偵卷二第75至78、151 、153 至155 、158至160 頁);

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2 月7 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0365521600 號函文(見偵卷一第60頁);

㈤被告代理林文崇、林文慶與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2日簽訂之系爭租約(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

㈥被告代理林文崇、林文慶與林香宋於99年8 月2 日簽訂之前案租約(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

㈦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寄予林文崇、林文慶之存證信函(見他卷一第13至18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之事實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公訴人再次提起本件公訴,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起訴合法,伊係在100 年8 、9 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屋不能裝設電梯,並非在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知悉此情,伊並無涉犯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前業經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固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5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0號等案卷核閱無訛,惟於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因傳訊前案未曾傳訊之證人林香宋,並審酌被告與林香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等新證據,認被告仍有犯罪嫌疑,因而提起本件公訴,參照前揭說明,尚屬於法無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乃登記於被告之子林文崇、林文慶名下,先由被告代理林文崇、林文慶與林香宋於99年8 月2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前案租約,嗣於前案租約終止後,被告再代理林文崇、林文慶與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2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萬元,租期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該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林文崇、林文慶,乙方為告訴人)同意於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在本房屋內設置電梯,電梯之包含但不限於設置等事項及費用均由甲方全權決定並由甲方出資,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則甲、乙雙方同意無須設置電梯,乙方日後不得再向甲方為主張、爭執或訴訟。」



惟因系爭房屋屬五層樓以下之建築物,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之規定,不得裝設電梯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並據證人即建築師劉國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7、58頁),復有前案租約、系爭租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2 月7 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0365521600 號函文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3至36、60、63頁、偵卷二第37至39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㈢證人林香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一開始經由仲介周宗雄介紹與被告簽立前案租約時,就有談到要裝電梯,本來該租約第5條第5項是約定承租人欲改裝設施及加工要經出租人同意,因為伊要自己花錢做電梯,所以這個條款就修改成不需要出租人同意;

簽約後伊經由周宗雄找工人來做電梯,工人說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不能做電梯,當時在場的有伊、周宗雄及工人,伊後來有找被告吵了好幾次,還有一次伊找建築師到場會勘,建築師跟伊說無法做電梯,伊不確定建築師有無當面跟被告說不能做電梯,但伊在當天也有跟被告說建築師表示不能做電梯,所以被告在前案租約終止前就知道系爭房屋不能裝電梯,這些事伊媳婦薛淑美及伊員工謝逸榮有在場見聞,而因為旅館沒有電梯客人就不願意來,會影響生意,導致伊營運虧損,後來無法經營,伊在100 年間把房子還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69、70頁、偵卷二第76、77、154 頁、本院卷一第148 至153 頁),惟證人即林香宋之媳婦薛淑美於偵訊中則證稱:在前案租約終止之前,伊有陪同林香宋在系爭房屋內與被告談判,當時還有一個建築師在場勘查,建築師勘查後有表示無法裝電梯,當時被告在場,所以被告知悉系爭房屋不能裝電梯等語(見偵卷二第154 頁),核其2 人所述,就建築師前往會勘表示無法裝電梯乙事,究係由建築師當場告知被告,或係由林香宋事後轉知被告,已有出入,且證人即林香宋之雇員謝逸榮於偵訊中乃證稱:伊曾受雇在林香宋於系爭房屋經營的旅館工作,當時因為該旅館無法裝電梯,生意不好,有一次伊聽到被告與林香宋在系爭房屋門口起爭執,吵的很大聲,伊有下來問林香宋發生什麼事,林香宋說剛剛在跟被告吵電梯的事,但伊沒有親自聽到林香宋在跟被告吵有關電梯的事等語(見偵卷二第158 至160 頁),顯見證人謝逸榮並未親自見聞林香宋與被告爭吵之內容,僅由林香宋事後片面陳述,是斯時被告與林香宋是否確為裝設電梯乙事爭執,亦非無疑,況證人周宗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林香宋想租系爭房屋經營旅館,伊就介紹她跟被告認識,後來他們去公證人那邊簽訂前案租約時伊也有從頭到尾在場,從伊介紹林香宋與被告認識,到他們簽訂前案租約這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聽過他們談到要在系爭房屋裝設電梯之事,伊也沒有介紹過做電梯的工人給林香宋,伊不認識做電梯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8頁),及證人即公證前案租約之公證人沈逸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當時租約的條款文字都有經過被告及林香宋確認無爭議,其中第5條第5項指的改裝設施及加工是指裝潢,這個條款會做修正是因為依原來約定承租人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之條款,如果要裝潢施工要經過出租人同意,對承租人不利,所以他們雙方協調做文字上修改,當時並沒有人提到裝設電梯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均核與證人林香宋前揭所述顯然不符,參以證人林香宋自承其於簽訂前案租約前即已經營旅館超過10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諸常情,若其所言於簽訂前案租約時即與被告商議要裝設電梯、事後亦多次與被告爭吵無法裝電梯之事、更因無法裝電梯導致虧損連連等情屬實,其嗣欲終止租約時自應表明此點,以便對被告請求相關賠償或抵扣租押金,惟觀諸證人林香宋於100 年2 月9 日寄發予被告通知終止前案租約之存證信函及於100 年3 月30日為終止前案租約而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中,均未提及有關被告未依約裝設電梯之事,有該等存證信函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0至42、91、92頁),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林香宋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曾未經被告同意即發行淺草別館之優惠券,因而與被告有所糾紛之事實,經證人林香宋肯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復有證人林香宋簽署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其證言是否有偏頗之虞,益非無疑,難以遽認被告確於前案租約存續期間即知悉系爭房屋無法裝設電梯。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系爭房屋已是伊承租經營的第3 間旅館,伊在承租前都會問出租人房屋有無使用執照、有無電梯,要合法有使用執照的房屋才能裝電梯,本件當初是被告說系爭房屋是合法建築物,且可以做電梯,並承諾會設置電梯給伊使用,伊才會簽約,且於100 年6月17日就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裝電梯,後來被告一直沒有裝電梯,伊去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才知道系爭房屋沒有使用執照,且當初林香宋與被告訂的前案租約就是因為系爭房屋不能做電梯才解約的,被告早就知道這件事,還與伊簽訂系爭租約,顯然有意詐騙等情(見他卷一第40頁背面、他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44、45頁),並提出其於100 年6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他卷一第13至18頁),惟查,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與林香宋簽訂前案租約期間即知悉系爭房屋無法裝設電梯,業如前述,且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有豐富經營旅館之經驗,亦知悉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為裝設電梯之關鍵前提,倘裝設電梯對其是否承租系爭房屋有決定性之影響,其理應於簽訂系爭租約前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或自行至建管處申請確認,然其僅因被告片面陳述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未行確認即予簽約,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內容乃「甲、乙雙方(甲方為林文崇、林文慶,乙方為告訴人)同意於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在本房屋內設置電梯,電梯之包含但不限於設置等事項及費用均由甲方全權決定並由甲方出資,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則甲、乙雙方同意無須設置電梯,乙方日後不得再向甲方為主張、爭執或訴訟。」

,本已清楚載明於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及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提要件下,出租人始應出資設置電梯,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雙方即無須設置電梯等條款,並非記載出租人於無任何附加條件下即需履行裝設電梯之義務,若謂被告於簽約前確曾允諾系爭房屋可裝設電梯,以告訴人之智識經驗,竟未要求於系爭租約中明確訂定出租人當然負有裝設電梯之義務,反同意上開附加前提條件之契約條款內容,致不利於己,實與常情有違,不足認定告訴人之主張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㈤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倘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無法裝設電梯,而無欺騙告訴人簽約之犯意,其於簽約後應立即聯絡裝設電梯之相關事宜,惟被告卻多所拖延,足見其早已知悉無法裝設電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查證人即為系爭房屋進行公共安全申報業務之工程人員林耀三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從80幾年就開始承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的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前被告都沒問過伊系爭房屋能否裝電梯,直到102 年伊要去收系爭房屋經營旅館的公安申報資料時,被告突然說該旅館已經租人家了,要裝電梯可不可以,伊有跟被告說因為系爭房屋沒有使用執照,且是依著山去建築,依現行建築法規也無法補照,所以沒辦法裝電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頁),惟嗣已補充證稱:伊上開回答的記憶是跟著伊在楊梅工作的時間,詳細年份不是很確定,可能有記錯,也無法排除伊是在100 年去收公安申報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足見被告亦有可能係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之100 年間即詢問證人林耀三裝設電梯事宜,且其嗣亦再就相同事宜詢問證人劉國柱之事實,經證人劉國柱於偵訊中證稱:有關系爭房屋可否裝設電梯乙事,被告有先問過別人,之後再來問伊,但結果都是一樣,因為系爭房屋雖然有所有權登記而屬合法房屋,但沒有使用執照,所以不能裝電梯,被告有試著要安裝電梯,但因為這些困難而無法安裝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7、58頁),無法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就進行裝設電梯乙事有所拖延,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另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條款設計結果對告訴人極為不利,因而聲請傳訊證人即該租約條款之製作人張菊芳律師,欲確認為何如此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查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公證人沈逸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公證當天告訴人及被告有確認過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條款後始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案告訴人亦未就此條款內容文字提出何異議,告訴人既已與被告確認上開條款後始簽訂系爭租約,縱該條款內容對告訴人不利,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至原始設計條款之動機為何,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是認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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