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易,63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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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錫鎬及黃位忠均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3 巷「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住戶,黃位忠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緣於該社區管委會原訂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下午7 時30分,在社區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社區電梯更新及改選管理委員等事項,惟陳錫鎬因不滿黃位忠辦理管理委員改選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尚未開會前,在社區住戶均得通行往來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內道路上(起訴書誤載為社區中庭),對黃位忠出言辱稱:「混蛋」、「窩囊廢」等語,足以貶損黃位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在場住戶爭論該次選舉時,陳錫鎬又另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社區守衛室前(起訴書誤載為社區中庭),以麥克風向在場住戶指摘稱:「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對社區回饋金落入黃位忠及楊英華口袋」(對楊英華誹謗部分未據告訴)云云,而傳述足以詆毀黃位忠名譽之事。

二、案經黃位忠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位忠、證人鄭銘玉、楊英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位忠、鄭銘玉、楊英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下稱他卷】第34、43-7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陳錫鎬以上開證人都是一夥人云云為由,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未說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黃位忠、鄭銘玉、楊英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位忠、鄭銘玉、楊英華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2-54 頁反面),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79-84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以麥克風提及欣湖公司回饋金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當天接近下午7 點30分,伊在本案社區巷口問告訴人說怎麼搞一個假選舉,你太對不起區分所有權人,這一屆就有候補委員,為什麼沒有辦理遞補,遞補後還有缺額才可以辦理補選,結果你搞成改選,伊沒有罵告訴人「混蛋」跟「窩囊廢」,伊只有說告訴人做一堆「混帳事」,反而是告訴人回口罵伊「混蛋」、「王八蛋」,伊跟告訴人無冤無仇,不可能一下來就罵告訴人;

管委會於101 年間曾向住戶代收欣湖公司瓦斯安裝費頭期款,每戶新臺幣(下同)2 萬4,300元,該款項並沒有入到管委會銀行帳戶,只有3 戶住戶存到管委會銀行帳戶裡,告訴人及會計楊英華發現想把這些錢提出來,當時伊是財務委員,領錢必須要伊蓋章,伊想主任委員都簽字了,伊只好蓋章,伊認為告訴人沒有把錢存入並不尋常,因為連便利商店代收款都會收手續費,社區代收這筆錢,應會有手續費或回饋金,但並沒有看到手續費或回饋金入帳,錢放在銀行也會收利息,利息遭侵吞亦為事實,所以伊當天是說手續費或回饋金有沒有入到告訴人口袋,請有安裝管線的住戶去查,伊沒有直接說告訴人將欣湖公司對社區回饋金放到自己口袋,而是請大家注意,伊擔任財務委員只做內務不涉社區事務,且因為伊沒有裝瓦斯,所以伊覺得回饋金不是伊應該要特別關注的事情,所以伊認為伊沒有什麼特別的資格質疑這件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及告訴人均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3 巷「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社區管委會原訂於104 年7 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社區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社區電梯更新事宜及改選管理委員等事宜,於會議開始前,被告在社區守衛室前,向在場住戶提及欣湖公司回饋金一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頁反面-12 頁、41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 、88頁及反面、9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位忠、鄭銘玉、楊英華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53 頁反面),復有該社區管委會104 年7 月25日下午7 時30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可查(見他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1.證人黃位忠於偵查、本院均證稱:當時伊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為電梯的事,所有管理委員都辭職了,所以伊於104 年7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改選管理委員,但當天被告一下樓來,就站在伊正前方,不曉得距離伊多遠,對著伊罵「混蛋」、「窩囊廢」,伊問被告為何要罵伊,他說就是要罵你,當時伊沒有回嘴等語(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 、47頁及反面),證人楊英華於偵查、本院均證稱:伊是社區住戶,也在管委會擔任會計,管委會本來於104 年7 月25日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還沒開始會議,被告就衝下來說今天開的會不合法,並對告訴人罵「混蛋」,當時很多住戶在,聲音很大聲,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到,伊不記得被告罵告訴人之前說了什麼,也不清楚被告有無罵其他話,「窩囊廢」部分伊沒有注意到,後續被告罵的時候,告訴人的兒子很生氣衝過來,大家就有點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證人鄭銘玉於偵查、本院均證稱:伊是社區住戶,當時並擔任管委會總幹事,104 年7 月25日召開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被告一下來就指告訴人罵「混蛋」,當時不少人在場,因為伊在忙,所以被告罵人前講什麼,伊沒有很專注去聽,至於「窩囊廢」部分,伊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53頁反面),上開證人就當日被告下樓後,即出言針對告訴人辱罵「混蛋」一節,互核一致,且證人鄭銘玉、楊英華如係蓄意構陷被告羅織不實經過,衡無另就「窩囊廢」部分自承未聽聞之理,堪佐證人黃位忠所指遭被告辱罵「混蛋」、「窩囊廢」等詞,非不可採。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當天開會沒有布置會場,也沒有簽到,委員出缺應該由候補委員遞補,有缺額只能補選補缺額,但告訴人卻是辦理改選,所以伊認為被告當天是舉辦「假選舉」,當場伊有向告訴人抗議,並說告訴人玩弄住戶、對不起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他卷第11之1-12頁、4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95-96 頁),參以該社區於103年11月2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9 名、候補委員5 名,被告並名列候補委員第4 順位,嗣104 年7 月間,連同告訴人、證人鄭銘玉、楊英華在內,共計有7 名管理委員因故辭職,而依其社區規約第7條第6款復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有該社區103 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104 年7 月3 日公告及該社區管委會106 年4 月10日明星字第106041001 號函所檢送之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規約可查(見他卷第50-52 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見告訴人未以候補委員遞補管理委員空缺,而逕行辦理改選,進而認該次改選管理委員為「假選舉」,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非無可能,佐以證人楊英華證稱:被告下來時,是針對那天要開會,他說今天開的會是不合法,也有罵告訴人混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益徵被告確係因管理委員改選一事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

3.被告前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伊認為告訴人把大家騙到會場去然後看他搞假選舉,所以伊就指責告訴人「混帳」云云(見他卷第11之1 頁),並以此節詰問證人黃位忠、鄭銘玉、楊英華,然均為證人黃位忠、鄭銘玉、楊英華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9頁反面-50 、53頁反面),被告其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始又改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混蛋」跟「窩囊廢」,伊跟告訴人無冤無仇,不可能一下來就罵告訴人,伊只有說告訴人做了一堆「混帳事」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更難採信。

4.被告雖聲請傳喚在場證人李可萍,擬用以證明證人李可萍並未聽聞其辱罵告訴人「混蛋」、「窩囊廢」,然證人李可萍證稱:伊那天沒有聽到被告罵「混蛋」、「窩囊廢」或是「混帳」,那時候他們在爭吵,伊年紀大了聽力不好,所以前面的部分伊聽不清楚,被告跟告訴人爭吵一段時間,並往守衛室方向吵過去,伊才拿麥克風給被告,但伊只知道他們是吵委員會的事情,但什麼事情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反面),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係在取得麥克風之前,已據證人黃位忠、證人楊英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 、48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因選舉合法性雙方在爭論,後因李可萍說聽不見,才拿出麥克風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前揭辱罵,既係在使用麥克風前所為,證人李可萍就被告使用麥克風前之陳述,既因聽力較差而未清楚聽聞內容,則證人李可萍所證伊當日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上揭言語等語,實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另舉出告訴人過去擔任主任委員之事蹟,如管理委員超額當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擅自收取電梯更換費用、移交社區款項有疑義、辦理社區消防工程爭議等,擬做為告訴人「做了一堆混帳事」之說明(見本院卷第97頁),惟本院既認被告係因管理委員改選一事不滿而針對告訴人辱罵「混蛋」、「窩囊廢」,而不採信被告所稱其係陳稱告訴人「做了一推混帳事」之辯解,則被告上開所陳告訴人過去所做所為,不論是否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5.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混蛋」、「窩囊廢」均為罵人語言,而衡諸本案上述案發過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詞句應非個人習慣用語之口頭禪,故該等語詞應屬侮蔑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為目的之言語,縱然被告係出於不滿告訴人辦理管理委員改選之原因,亦不得恣意以此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語加諸他人,而達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係於社區內道路上一情,業據證人黃位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自為社區住戶均可往來通行之處,況證人楊英華、鄭銘玉均證稱當時有很多住戶在場乙節(見本院卷第48、52頁反面),益徵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屬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

6.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社區中庭辱罵告訴人,惟被告辱罵地點為社區內之道路,且當天原定計畫係先於社區守衛室前開票,再改至中庭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當日並未實際至中庭開會即結束等情,業據證人黃位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起訴書所載前開地點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誹謗罪部分:1.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向告訴人辱罵「混蛋」、「窩囊廢」後,另在社區守衛室前,以肯定口吻向在場住戶表示:欣湖公司回饋金落入告訴人及楊英華口袋內等情,業經證人黃位忠、鄭銘玉、楊英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36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 、48、49、53頁),雖其等就被告當時係持麥克風或大聲公擴音,所述或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9頁反面、53頁),然究竟持麥克風或大聲公,對於聽聞之人感受均為擴音效果,而在場之人因專注聽聞被告所述內容,未必可明確觀察被告所使用之擴音設備種類,尚不能以此推論證人所述不實。

至被告究竟係使用何種擴音設備,自以實際遞交擴音設備之人最為清楚,而應以證人李可萍所證伊遞交麥克風供被告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55頁)為可採,被告就此情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均先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係請有安裝管線的住戶去查,請大家注意云云,惟亦自承其於104 年7 月25日前,未曾就有無回饋金或手續費一事詢問過欣湖公司,或向相關人等提出詢問、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證人黃位忠、鄭銘玉、楊英華、李可萍亦均證稱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前,未曾就此提出質疑,亦未將此事提出於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9、54頁反面、51頁反面、56頁及反面),倘被告主觀上認定上開回饋金或手續費一事尚待查證,自101 年9 月間瓦斯安裝費頭期款繳付後迄至104 年7 月25日將近3 年期間,理應向告訴人、楊英華或鄭銘玉要求說明,甚或於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此事,以求查明真相,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均未提出質疑,實無於104 年7 月25日突然要求住戶就此清查之理,足認證人黃位忠、鄭銘玉、楊英華證稱被告當時係以肯定語氣向住戶提及此事乙情,應屬可採。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3.又本案社區於101 年間,曾由欣湖公司為各住戶安裝瓦斯設備,是否安裝由各住戶自行決定,其中55戶安裝費用之頭期款每戶2 萬4,300 元及3 戶全額每戶4 萬300 元,均由管委會於101 年9 月間,收取後統一支付予欣湖公司,並以支票支付,尾款1 萬6,000 元則係由新湖公司向尚未全額繳清之住戶收取,欣湖公司就安裝瓦斯設備並未給付本案社區任何手續費或回饋金,有社區管委會101 年8 月30日安裝瓦斯費用繳交事項通告、欣湖公司105 年4 月25日(105 )湖展字第00000000號、105 年5 月12日(105 )湖展字第10503366號函暨所附裝置費繳費單、支票影本4 紙可稽(見他卷第55、68、70-72 頁),是欣湖公司瓦斯安裝費用,其部分款項確係經由社區管委會向住戶收取後支付欣湖公司,惟欣湖公司未因此支付任何回饋金或手續費予該社區,從而被告所辯社區管委會代收這筆錢,應有手續費或回饋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上開瓦斯費用頭期款2 萬4,300 元,曾有3 戶住戶於101 年9 月14日、15日先以匯款方式匯入社區管委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合計7 萬2,900 元),該筆款項並經時任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之被告及告訴人於相關文件用印後支出,此情據證人楊英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有社區管委會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1 年帳簿節本影本可查(見他卷第56、57頁),佐以欣湖公司已收得住戶瓦斯安裝費頭期款,業如前述,是上開款項確用以轉交欣湖公司,就此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4.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自承:伊之所以認為告訴人將欣湖公司回饋金或手續費放入自身口袋內,純粹係根據帳冊內容推估,並沒有向任何人求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91頁),而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前,就回饋金或手續費未曾向欣湖公司、告訴人、鄭銘玉及楊英華或任何人查證,業如前述,而本案社區帳冊除上開7 萬2,900 元外,固然無其餘住戶頭期款款項入帳,然單以此帳冊記載情形判斷其原因,或因告訴人、楊英華主觀上認該款項僅為代收款項而未予入帳,或因便宜行事而未將之存入銀行,或因收取款項後隨即於當日將現金轉交欣湖公司,均有可能,實無從就上開帳冊記載,即遽以推論欣湖公司有給付社區手續費或回饋金,且告訴人及楊英華將之均侵吞入己等情,被告徒以該帳冊上開記載指摘告訴人回饋金放入自己口袋內,實難認該證據資料已足以使被告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況被告當時任本案社區財務委員,如認帳冊記載有疑義,並懷疑欣湖公司可能另行支付回饋金或手續費予社區,或認為欣湖公司委託管委會代收費用「應」支付回饋金或手續費,本應基於財務委員之職責,為社區全體住戶福祉出面查詢或爭取,或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或財務委員之身分出面要求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或協助代收款項之會計楊英華提出說明,甚或先行向警察或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以待查明事實,惟被告捨此不為,在無任何查證下,單純以上開帳冊之記載,而向住戶指稱欣湖公司對社區回饋金落入告訴人口袋內,顯係僅憑個人主觀判斷而為臆測之詞。

5.被告雖另辯稱連便利商店代收都會收手續費,社區管委會代收這筆錢,應該要有手續費或回饋金,錢放在銀行也會收利息,這個利息被侵吞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欣湖公司委由他人先行代收社區住戶安裝瓦斯設備費用是否應另支付手續費或回饋金,本應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實無必然之理。

又楊英華固係以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予欣湖公司,用以支付住戶安裝費頭期款,有楊英華所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9 月26日、支票號碼FA0000000 、面額為128 萬7,300 元之支票影本可查(見他卷第72頁),惟被告於案發時所指摘之內容係「回饋金」或「手續費」,已如前所認定,並未有「利息收入遭侵占」乙節,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指錢放銀行也會收利息,這個利息被侵吞是事實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至被告辯稱伊僅為財務委員不介入社區事務云云,惟管理委員本即為社區公共事務服務之人,被告辯稱不介入社區事務云云,實屬矛盾,而非可採。

6.另查被告遭提出本件告訴後,始就告訴人及楊英華將所收取瓦斯安裝費頭期款存入私人帳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發,惟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6 年度偵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向偵查犯罪機關提出告訴(發),直至遭提本件告訴後始為上開告發乙節,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本案被告指摘稱欣湖公司對社區回饋金落入告訴人口袋,意指告訴人侵占公款,已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為公務人員退休(見本院卷第93頁),對此理當知曉;

且被告向住戶指摘上情,地點係社區守衛室前,屬社區住戶均可共同聽聞之處所,當時復因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有其他住戶在場,被告又使用麥克風擴音以求讓在場之人均得聽聞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此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甚明。

8.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社區中庭為前揭誹謗犯行,惟被告實係在社區守衛室前陳述前開內容,業如前述,起訴書前揭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310條第1項誹謗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動機,於同一時間、地點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誹謗罪嫌云云,惟證人楊英華證稱:被告衝下來針對告訴人罵「混蛋」,中間有段時間伊回樓上住家,但伊在家中聽到被告用麥克風講說回饋金都落入告訴人跟伊口袋,伊就很生氣衝下來,說沒有證據你就不要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後,迄至被告另指摘上開陳述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其時間可明確區分;

而被告自承:當時發生爭論,伊說這個選舉是違法的,沒有按照程序來做,李可萍就拿麥克風給伊上台講,伊說告訴人把持社區很長時間,對於社區居民都是採用愚民政策,伊曾經跟他要看規約,但告訴人他不給伊,當時因為在這種環境下,伊說伊以過去擔任財務委員的身份,順便爆料一下告訴人有欣湖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依被告所述情節,其顯係辱罵告訴人後,因他人遞交麥克風,又另行起意誹謗告訴人,難認其所犯前開2 罪係以一行為為之,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住於同一社區,並對擔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所為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道路、守衛室前恣意當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指摘前述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顯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權,衡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予候補委員遞補而逕行改選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就所犯2 罪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研究所暑期進修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已婚、小孩均成年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指摘告訴人自93年4 月本案社區設立登記管委會起,即一直把持社區,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 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陳稱告訴人一直把持社區,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本案社區規約是告訴人訂的,告訴人擔任第1 任主任委員之前,已經做了好幾年的委員,除本次未讓候補委員遞補外,規約第5條規定社區最多是7 名管理委員,2 名候補委員,但實際上告訴人是讓9 名住戶當選管理委員,並有若干名候補委員,此外也不讓住戶看規約等語。

經查,證人黃位忠證稱:自申設管委會開始,伊就擔任主任委員,做了2 屆,做到何時伊忘了,後來又做了不到1 年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案社區自94年1 月1 日設有管委會起,告訴人於94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2 屆)、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及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均係擔任主任委員,另於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則擔任副主任委員,有該社區管委會106 年4 月10日明星字第106041001 號函所附管委會歷屆職務管理委員名單可查(見本卷第74頁),是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本案案發止約10年7 月餘之期間,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合計長達8 年7 月,而被告於案發時尚因改選管理委員一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爭論之際進而將告訴人多年擔任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評價為「把持社區」,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因其未逾越合理範圍,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本院就此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構成誹謗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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